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8]108号 2008-08-0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关于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税 屋附件: 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地震中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但从事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纳税人除外。 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8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8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总机构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总机构不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并用于受灾严重地区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六、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受灾严重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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